首  页

投资概况 投资环境 投资政策 投资程序 工业园区 项目分类 反馈意见

十一五项目

 
现在时间是:   全南寄言: 欢迎各界朋友来到全南县,全南是个好地方,有着优惠的投资政策,优美的环境,丰富的资源,纯朴的民风,全南投资将是您的最好选择......
      
      
无标题文档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经2006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见附件),明确核准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需要适时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需报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送。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程序。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凡涉及环境保护、建设用地、城市规划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有关文件: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企业(中央驻赣企业除外)投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二)企业投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三)企业投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设区市管企业可直接向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四)企业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其他申报材料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核准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依法不需要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向有关项目核准机关申请;
   (三)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项目核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认为申请核准的项目有必要由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 对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对不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文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每季度公布一次已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作出的核准决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引导社会投资。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注销核准文件:
   (一)项目核准满两年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
   (二)项目申报单位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技术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6年本)

   简要说明:

   (一) 本目录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

   (二) 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明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者省经贸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初审上报;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初审上报;中央管理的在省企业建设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企业征求省投资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 本目录所列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和经贸委)按分工对项目实行核准。本目录规定“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设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核准机关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 本目录为2006年本。根据情况变化,本目录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河流上水库项目和其他中型以上水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和中型及以上的其他水事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 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 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 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 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高速公路网、国道非主干线、一级公路、收费公路、100公里及以上省道二级公路,以及跨设区市的三级公路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米及以上且跨省内主要河流并通航Ⅴ级以上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立交桥项目和中隧道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 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Ⅴ级及以上航道整治、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 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改扩建新增能力不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PTA、PX改造能力不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10万吨级以下造船设施(船台、船坞)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产100(含)吨-300(不含)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调水项目和总规模日供水2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20(不含)万吨以下供水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省内主要河流(通航段)的桥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污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总库容3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卫生填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日供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高档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上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大学(专)校园新建、扩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含)万元-5000(不含)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500(含)万元-3000(不含)万元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庐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按《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执行。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十三、境外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经2006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
  项目备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联系和沟通,为企业投资提供便利。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类别和规定的备案权限,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五条 中央驻赣企业、省管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市与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权限的划分,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
   (三)建设性质;
   (四)建设地点;
   (五)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六)总投资和资金来源。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予以公布,方便企业查询、索取。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符合备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不符合备案规定的,不予备案,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和不予备案通知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以及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已备案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为2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的,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
(2005年7月27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现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作出如下规定:

  一、各级地方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地方各类财政性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决定》附件)范围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级发展改革委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委(经贸委)。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级经委(经贸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有关文件。

  二、需上报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只需报批项目建议书。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经济安全等方面进行审查。
   项目建议书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其他报批程序。
   三、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贴息和转贷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有关规定报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批项目建议书时,一并提出申请。

  四、本规定范围以外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

 

 

 

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规定
(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范围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条
根据实际需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欢迎来访全南县政府网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联系站长

Copyright©2004All Rights Reserved
主 办:全南县发展改革委员会 | 承 办: 全南县信息中心
服务信箱:jw_qn@ganzhou.gov.cn | 电话:0797-2634613